随着家庭财富形态的多元化、再婚家庭的增多以及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婚内财产协议已不再是高净值人群的专属工具,而逐渐成为普通夫妻规划财产关系、避免未来争议的重要法律文件。然而,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甚至法律工作者对该协议的性质、效力边界和潜在风险认识不清,导致协议签订后被撤销、认定无效或在执行中无法实现预期目的。尤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二)施行后,有关夫妻间给予房产、忠诚条款的规则发生重大变化,实务中亟待准确掌握。本文试图以婚姻家事实务为视角,结合真实裁判案例,系统阐述婚内财产协议的渊源、现行法律规定、效力表现及各类风险,并提出可操作性的防范建议。
01 婚内财产协议的制度渊源与功能定位
(一)从“夫妻一体”到约定财产制: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历史演进 中国古代长期实行家族本位的“夫妻一体”主义,妻之财产原则上归夫家统一支配,不存在独立的约定财产空间。及至近代西法东渐,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首设夫妻财产制专节,明确“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此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正式立法开端。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采一般共同制,未留约定空间;1980年《婚姻法》第13条首次允许夫妻“另有约定除外”,但规定极为原则;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19条详细列出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形式及效力,形成了约定财产制的基本框架。《民法典》第1065条承继该条款并加以完善,明确夫妻可以约定婚前及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演变折射出国家法律对私人财产自治理念的渐进接纳,也为婚内财产协议的繁荣提供了制度土壤。 (二)现代婚姻中婚内财产协议的现实功能 在当代社会,婚内财产协议承担着多重功能:其一,定分止争,对婚前财产、婚后收入、投资收益、赠与继承所得等作出明确归属,避免日后离婚时对财产性质产生争议。其二,保护再婚家庭中双方各自子女的财产利益,防止混合财产引发继承纠纷。其三,稳定婚姻关系,部分夫妻通过将某一方婚前房屋约定为共有或给予对方份额,表达共同生活的诚意,减少因经济不安全感引发的矛盾。其四,服务于债务隔离,在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且为债权人知悉时,非举债方可用协议抵御共同债务风险。其五,顺应高净值家庭企业股权、知识产权等特殊资产的合理安排需求。正因为功能多元,该协议的效力认定与风险控制成为家事律师不可绕开的核心技能。 02 婚内财产协议的法律规定体系 (一)《民法典》确立的约定财产制 《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分别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此为法定财产制。第1065条则赋予夫妻跳出法定模式的自由,允许以书面协议进行整体或局部调整。该条第1款强调“书面形式”,口头约定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第2款明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意味着该协议无须经过公证或登记即可在夫妻间产生财产归属变动的直接效力。第3款解决对外债务承担问题: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且相对人知晓的,所负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据此,婚内财产协议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存在明显区隔,前者依当事人意思发生物权变动,后者则依赖第三人知悉要件。 (二)司法解释的细化与补充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赠与合同的规则处理。这一度造成大量“加名”承诺因未办理转移登记而落空。 为填补法律漏洞、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2号,2025年2月1日施行)第5条对夫妻间给予房产作出了新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分割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子女情况、离婚过错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出资方或原所有权人所有,并确定是否给予对方补偿及补偿数额;若已完成转移登记,但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亦可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酌情确定补偿。该条实质上将夫妻给予房产的约定从普通赠与中剥离,纳入夫妻财产约定的特殊规制,既尊重了婚姻家庭的伦理性,又防止机会主义行为。 同时,针对“忠诚协议”,虽然司法解释(二)最终未设单独条款,但最高法在新闻发布会上明确,以违反忠实义务为由主张确认协议有效或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一方已自觉履行财产给付又反悔的,亦不予支持。这一立场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条“仅以民法典第1043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裁定驳回起诉”的内在逻辑一致,将忠诚条款从可强制执行的财产约定序列中排除。 03 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的实务检视——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 (一)对内效力:物权变动规则与赠与的界分 夫妻财产协议能否直接引发物权变动,是实务中最富争议的问题。《民法典》第1065条使用“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表述,有别于一般债权合同,通说认为,此类约定在夫妻之间直接产生财产归属变动的物权效果,无需另经交付或登记。对外,为保护交易安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一:孙某(男)与刘某(女)2018年登记结婚,孙某婚前单独所有某市A房屋。2020年5月,双方签署《夫妻财产约定书》,明确A房屋转为夫妻共同共有,但始终未去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2024年,刘某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A房屋。孙某辩称该约定属赠与,依照原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可任意撤销。一审法院认为A房屋未转移登记,支持孙某撤销,刘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指出本案属于夫妻间给予房产的财产约定,不应径行适用赠与合同规则,应综合考量婚姻存续已逾六年、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孙某无重大过错等因素,判决A房屋归孙某所有,但孙某须支付刘某相当于房屋评估价值35%的补偿款。该案清晰展示了新司法解释下裁判思路的转变:当夫妻约定未完成登记时,不再简单承认赠与撤销权,而是将之作为一项待清算的财产约定,依公平原则进行价值补偿分割。这既保护了非产权方的合理期待,也防止短期婚姻中一方借协议获取巨额财产。 (二)对外效力:对债权人的约束与对抗 婚内财产协议的外部效力集中体现于债务承担与执行异议领域。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若第三人知晓夫妻分别财产制约定,则非举债方不承担共同债务。然而,司法实践中“相对人知道”的举证责任由夫妻主张方负担,且证明标准较高,非经公证或书面告知往往难以成立。 案例二:程某与赵某系夫妻,双方2016年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明确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但未公证,也未告知主要交易伙伴。2019年,程某因经营公司欠甲公司货款150万元。判决生效后,甲公司申请执行程某、赵某名下的某商铺,该商铺登记为夫妻按份共有。赵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根据夫妻财产约定,程某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且商铺系其个人财产份额不应执行。法院审查认为,赵某未能证明甲公司知晓其分别财产制约定,商铺登记显示为共有财产,外部债权人有合理信赖,遂驳回赵某的异议。此案表明,未经有效公示或第三人实际知悉的婚内财产协议,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此时非举债方的财产风险将显著升高。因此,家事律师在协助起草协议时,应特别提示分别财产制下的对外告知、公证及账户隔离等配套措施。 (三)与离婚协议、忠诚协议的效力交织 婚内财产协议与离婚协议极易混淆。前者是夫妻对财产制度的持续安排,不以离婚为生效前提;后者是针对离婚这一身份关系解除而附带作出的财产分割方案。实务中,常有当事人在婚内签订“若离婚,房产归女方”的协议,这在性质上属于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条款。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第1款,双方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应当认定该协议未生效。典型案例中,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紧张时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如双方离婚,现住房屋及存款均归李某所有”。后双方未能办理离婚登记,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协议分割财产,法院认定该协议系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处理约定,因条件未成就而不生效,最终按照法定财产制分割。这提示律师,若当事人希望即时固定财产归属,必须使用“不论是否离婚,财产均按如下方式归属”等绝对化表述,避免混入离婚条件。 关于忠诚协议,前已述及,其财产给付条款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例如,陈某(男)与张某(女)签订协议:“若陈某出轨,则放弃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并另支付张某50万元精神赔偿。”后张某以陈某存在婚外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陈某净身出户,法院裁定驳回该项请求,仅就法定过错损害赔偿进行处理。该裁判立场明确:以忠诚义务为唯一或核心条件的财产剥夺条款,违反婚姻自由的伦理本质,不属于可强制执行的婚内财产协议范畴。但若陈某已然根据该协议将存款转入张某账户并实际履行,则事后不得主张返还,已履行的部分视为自然债务的给付。 04 婚内财产协议的常见风险与防范建议 (一)效力瑕疵风险:无效、可撤销与不成立 尽管婚内财产协议生效后一般不可撤销,但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协议。 1. 欺诈情形下的撤销 一方在签订协议时隐瞒即将离婚或已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导致对方基于维持婚姻的错误认知而签订协议的,法院往往依据《民法典》第148条关于欺诈的规定撤销协议。 典型案例一:北京朝阳法院肖某与刘某案【(2020)京0105民初62429号】。 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已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告知原告,法院指出这种“信息隐瞒”构成了欺诈中的消极不作为,使原告误以为签订协议可以挽回婚姻,从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最终判决撤销协议。 典型案例二:河南虞城法院韩某与刘某案【(2024)豫1425民初4446号】。 法院进一步丰富了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判断标准,不仅关注离婚意图的隐瞒,还强调协议签订过程中的“诱导行为”。判决书引用韩某的陈述:“原告起草一份协议,说你要是签了这个协议就可以不离婚,原告在答应不跟我离婚的情况下,我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法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是韩某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而对方隐瞒离婚意图诱导其签字直接动摇了这一目的基础,构成根本性欺诈。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撤销协议的诉请。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双方签订协议仅五天后即提起离婚诉讼,这一时间因素也成为法院否定协议效力的重要考量。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一年作为判断协议签订与离婚诉讼时间距离的重要分界线: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倾向于严格审查协议签订的背景和目的;超过一年的,结合其他因素一般认可协议的独立性。 2. 胁迫情形下的撤销 如果一方通过胁迫手段迫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受害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但胁迫的举证标准极为严格。司法实践中,被胁迫方需留存报警记录、聊天威胁记录、就医证明、全程录音录像等证据,仅有口头抗辩而缺乏证据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3. 显失公平情形下的撤销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约定所有财产归一方、所有债务归另一方,或者“出轨即净身出户”等条款,均可能因显失公平而不被支持。 (二)协议无效的情形 除可撤销的情形外,部分婚内财产协议条款可能自始无效。 1. 限制人身权利的条款无效 婚姻自由、人身自由、生育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夫妻双方无权通过私人协议予以限制或剥夺。“谁先提出离婚谁净身出户”“离婚后孩子必须归某一方”等条款,司法实践中一致认定为无效。财产协议中只能约定财产归属及债务承担问题,不应涉及人身权利。 2. 处分他人财产的条款无效 夫妻一方无权提前处分他人财产。例如,约定“一方未来继承的房产归夫妻共有”的条款,因继承尚未发生、该房产不属于夫妻现有财产而无效。同样,擅自处分父母名下房产或公司资产的约定也属无效。 (三)履行风险:未完成物权登记与给付 如前案例一所示,涉及不动产、股权等需登记的财产,若仅签署协议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离婚时将面临无法直接获得物权的风险。虽然《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提供了补偿救济,但补偿数额通常低于物权份额的对价,且依赖法官对婚姻存续时间、过错等因素的自由裁量,不确定性较大。此外,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协议中若仅笼统约定“补偿对方100万元”,未明确支付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当一方迟延履行时,对方亦难以高效救济。 (四)债务风险:逃债嫌疑引发的撤销权 实践中,部分当事人意图借助婚内财产协议逃避债务,将全部财产转移至配偶名下,自己“净身出户”。此类行为面临两项致命风险:一是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38条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财产约定;二是若债务发生在协议之前,法院可能否认协议对债权人的效力,甚至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财产。更有甚者,虚假的债务隔离操作可能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律师在协助当事人规划财产时,必须警惕不要触碰逃债红线,对已经存在的债务应如实披露并设计合规偿还方案,不可提供纯粹避债的协议方案。 (五)实操建议:内容设计、公证、登记与动态调整 基于上述风险,婚姻家事律师在办理婚内财产协议业务时,应把握以下要点: 1. 明确协议性质与目的: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区分是即时财产安排还是离婚预案,杜绝附离婚条件的表述,避免协议被认定未生效。 2. 条款具体、公允且可履行:列明财产清单,逐一明确归属,涉及不动产、股权、车辆的,应约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期限和配合义务,并设置合理的损害赔偿或违约金条款。对于一方放弃较多财产的,应体现另一方在家庭贡献、抚养子女等方面的对价,以抵御显失公平的风险。 3. 完成公示性手续:对于分别财产制协议,建议公证并书面告知主要债权人,保留回执;涉及不动产的,尽快办理转移登记,以获得完整物权效力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4. 隔离忠诚条款:尽量避免在协议中规定“一旦出轨净身出户”等不可强制执行的内容,可用“对无过错方的补偿方案”等措辞,将补偿与过错事实结合,并辅以其他综合因素,使条款更趋近于损害赔偿性质,但须注意不可变相惩罚,以免被认定为无效。 5. 动态更新与留存证据:家庭状况、财产形态变化时,应及时修订协议;签订过程可录音录像、邀请无利害关系人见证,保存完整底稿及沟通记录,便于将来证明意思表示真实自由。 6. 谨慎处理债务隔离诉求:若涉及债务隔离,务必查明既有债务情况,设计合理的分别财产制并履行告知义务,避免成为撤销权标的;同时建议结合保险、信托等工具实现合规资产保护,而非单纯依赖一纸协议。 05 结语 婚内财产协议犹如双刃剑,恰当运用可为婚姻嵌入一份理性与安宁,使用不当则可能引发更大的争讼与损失。,在协助当事人拟定此类协议时,不仅需要吃透《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准确掌握对内物权变动与对外对抗效力的裁判规则,更应具备风险预估能力,从协议的实质内容、形式要件、履行保障到未来情势变更,逐一设防。唯有将法律精度与家庭伦理性相结合,才能让婚内财产协议真正成为守护当事人财产权益与家庭和谐的牢固防线。 本文作者 逐梦国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董炳文 法学学士,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25年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校期间担任多个社团负责人,多次统筹组织校内外大小演出活动;担任辩论队领队,多次取得辩论赛冠军、最佳辩手等。 曾在多个知名律师事务所民事诉讼团队工作,广泛参与了合同纠纷、婚姻家事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等案件实务,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2026年3月加入逐梦国际律师事务所后,坚持以逐梦国际“专业、协作、爱心、开放、创新”的价值观认真对待每一个案子和每一位当事人的委托,努力让当事人在法律服务中感受到“逐梦国际人”的专业与温暖。
北京逐梦国际律师事务所 31110000091870756P